张思锐律师,男,1968年9月出生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于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
长春市亚泰大街3766号中金名筑31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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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文整理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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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日期:2010-12-17

 

以下是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规定,按照效力等级(正序)和施行日期(倒序)排列:

199010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有人之一私自与外籍华人违反法律进行房产抵押买卖交易无效的复函  隐藏/显示条文

你院"关于沈云诉王雪霞房屋产权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1984年余性本、王雪霞等人共同签署的"房屋分割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应属王雪霞及余学强等六个子女共有。王雪霞事先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私自向沈云抵押、出卖房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而且双方当事人的抵押、买卖房屋行为又均未按照我国的房屋管理规定进行,也未得到房屋主管部门的认可。因此,应认定沈云与王雪霞的房屋抵押、买卖交易行为无效。对沈云提出的确认房屋产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雪霞应返还沈云的钱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相应承担。
  

2007112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隐藏/显示条文

41. 关于房改房纠纷的处理。涉及房改房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是合同履行,如追索购房定金、购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及产权证书等,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如职工是否应当参加房改、如何计算优惠条件等,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005121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隐藏/显示条文

1、本解答的适用范围
  答:本解答所涉之"二手房"买卖,系指买卖双方经合意,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一定对价而产生的民事合同关系。
  新建商品房的买卖及公房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本解答。
  

2005112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隐藏/显示条文

(二)关于商品房数次买卖的处理问题。当前我国民事立法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债权合同并办理了交付或者登记手续,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出卖人将商品房数次出卖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当是有效的合同。在此情形下,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其次是出卖人先行交付,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商品房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恶意串通的除外;如果数买受人均未占有房屋,依法成立在先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严禁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由于宅基地关系到农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所以获得农村宅基地要受农业人口身份上的限制,只有具有农村户口的人才能在本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由于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依据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和政策,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会议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六)关于房改房屋纠纷的处理问题。从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来看,房改房在法律属性上实质就是将原来出租给职工的住房改为出卖给职工个人,即由原来的租赁法律关系转为买卖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有所不同的是,房改房的合同除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内容外,还要受到房改政策的制约,不完全等同于以市场价格支付对价。由于房改的买卖合同涉及到我国现行的房改政策,所以因房改引发的纠纷,法院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有争论的问题。会议认为,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是房屋买卖,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如追索购房定金、购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及产权证书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的(如职工是否应当参加房改、如何计算优惠条件等),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