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思锐律师,男,1968年9月出生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于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
长春市亚泰大街3766号中金名筑31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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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

本文整理有关鉴定结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本问题所属法律专题:刑事诉讼法问题列表

上传日期:2010-12-17

与本问题相关联的法律问题:鉴定

 

以下是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按照效力等级(正序)和施行日期(倒序)排列:

199809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隐藏/显示条文

第五十九条 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01007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隐藏/显示条文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0080604 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  隐藏/显示条文

二、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19980721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隐藏/显示条文

第十五条 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需作其他鉴定的,应当指派、聘请军级以上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20001225 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  隐藏/显示条文

五、关于精神病鉴定的有关问题
  1、关于精神病鉴定问题,应严格遵照吉卫医发[1991]6号文件,即我省两院三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发<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办理。
  2、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等五个部门颁发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精神,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和有责任能力两种。如出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为限定责任的即为有责任能力,对犯罪分子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逮捕、起诉、审判。[首次七,五次七]
  六、关于伤害等案的法医鉴定问题
  1、提请批准逮捕的伤害案件,应有司法机关法医或者受司法机关委托的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主治医师出具的伤害鉴定结论,对刑事拘留案件,刑拘期限内做不出鉴定结论的,应由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人对医疗单位的病历进行复核,并写出复核意见。
  2、诉讼过程中的法医鉴定,应严格遵循《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省、市、自治州、县(市、区)同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如果不一致,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提起争议的鉴定机构提请本级或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同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互相否定。[五次二(五)、六(一)]
  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司法财会鉴定问题
  经济犯罪案件涉及财会专业知识而证据难以审查辩明的,在侦查阶段应委托有关部门作出财会鉴定。[五次一(四)]
  八、关于赃物核价问题
  1、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对赃物原价格明确,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有证据证明赃物实际价格,没有估价必要的,一律不再估价。需要对赃物估价的,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7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办案单位对估价有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物价部门应尽快作出结论。[六次二(五)]
  2、赃物核价,原则上以侦查阶段核定的价格定案。诉讼过程中对原核定价格有分歧的,应同原办案单位协调解决。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重新核价。
  3、盗窃、抢劫朝币、卢布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应聘请银行等有关部门将朝币、卢布换算成人民币值移送起诉[五次六(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