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思锐律师,男,1968年9月出生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于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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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

本文整理有关强制措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本问题所属法律专题:刑事诉讼法问题列表

上传日期:2010-12-17

与本问题相关联的法律问题:办案期限(羁押期限)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扭送

 

以下是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按照效力等级(正序)和施行日期(倒序)排列:

1997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  隐藏/显示条文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五十九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199809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隐藏/显示条文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第六十四条 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十二小时以内讯问完毕,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被拘传人。
  第六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
  第六十八条 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保证人条件的,应当告知他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他出具保证书。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责令其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仅限于现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保证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收取和保管。
  第七十二条 对同一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七十三条 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第七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人民法院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在宣布后立即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决定依法逮捕。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将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
  第七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审判人员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报经院长批准后,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条 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八十一条 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第八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
  (一)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应当通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19980721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隐藏/显示条文

第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可以在指定的地点执行,并由专人进行监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军事检察院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军事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权限,通知保卫部门执行。上级保卫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交由下级保卫部门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经上一级军事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管辖单位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师级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保卫部门同意后,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20001225 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  隐藏/显示条文

二十三、关于看守所可否释放超期刑拘的犯罪嫌疑人问题
  看守所对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即将超过十四日,对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即将超过37日,应通知办案部门变更强制措施。对超过14日、37日,未接到任何变更强制措施手续的,经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看守所可以释放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七次一9]
  

19980514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7年修正)  隐藏/显示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四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制作笔录;发现不应当羁押的,提请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移送案件时,对被羁押人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案件受理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并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对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立即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批准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一百五十二条 被羁押人患严重疾病、逃跑、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案件主管机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被羁押人的申诉、上诉,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挠。
  对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辩护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其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并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会见。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