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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包括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决议撤销纠纷两种类型。对后一类纠纷除需要注意实体裁判标准外,特别需要注意起诉期限问题,该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2006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00605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6060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问题
  旧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年12月18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决议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超过该规定期限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60日的规定仅是针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诉讼而设定。对符合决议无效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故对于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确认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应受60日的限制。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已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条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二、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我院曾在2003年6月13日印发的沪高法[2003]216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一)>第二条第2项规定:“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因此,上市公司股东有权依照该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执法意见(一)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鉴于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决议的诉讼,属于新类型纠纷案件,且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和证券市场的不稳定问题,本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应持慎重态度,必要时应当请示上级法院后决定是否受理。上市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讼时,应当提交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相关证据,以防止股东不适当行使诉权。

  2004031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2003121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2003061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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