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首页 | 民商法 | 宪法与行政法 | 刑法 | 诉讼法 | 关于张思锐律师 |
|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刑法问题 > 本文 |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997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 200703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20001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说明:本文由张思锐律师整理,仅供参考。欢迎访问:思锐律师法律服务网首页,若您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致函:zhangsirui@yahoo.cn |
All Rights Reserved By ZhangSirui
TEL:0431-885066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