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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
以下是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规定(更新时间:2011-9-3):
基本法律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司法规范性文件
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为定作自动扶梯合同,定作合同是主合同,安装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是从合同,合同加工定作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江西新余市"的理由充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据以诉讼的三份合同,即《自动扶梯安装合同》、《自动扶梯定作合同》及《协议书》。其中两份合同履行地在长治,只有《自动扶梯定作合同》加工地在新余,且三份合同的安装行为地均在长治"的理由不当。
二、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两地法院起诉的依据均为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5月8日在长治市签订的编号为2002F-003的《自动扶梯定作合同》、《自动扶梯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协议书》。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定作合同是主合同,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定作合同的附件。因此,本案的合同性质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合同这一法律事实的不同诉讼请求而产生的争议,故依法应当将两案合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定作地即加工行为地在江西省新余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是江西省新余市。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是其受理案件的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的履行地,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材料移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一种,其与加工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标的物限于以建设工程为范畴的工作成果。本案金河公司与牧羊公司签订的《扬州牧羊钢板仓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虽然合同的名称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双方称谓"定作方"、"承揽方",但从合同第四条和第七他约定的内容看,最终交付的不是钢板仓本身,而是由土建、钢板仓及配套设施构成的钢板仓形式的原料库房,即交付的标的物为建筑物。钢板仓形式的原料库房安装施工调试完毕,才标志本合同工作成果的完成和交付。因此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具体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应以工程安装施工地即内蒙古托克托县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内蒙古托克托县法院和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内蒙古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且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事实而产生的纠纷,故应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 从1999年10月26日广西粤桂公司与扬州化工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看,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承揽方扬州化工厂制作产品的主要行为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关于"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扬州市邗江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及安装、调试地不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01]融经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将案卷材料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系因加工承揽电控柜发生的纠纷。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加工的合同标的物是先由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出成柜产品,在此基础上再经天津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按照西门子有关标准生产、制造出来。因此,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主要加工行为地。基于被告住所地与主要加工行为地是同一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和第36条规定,本案指定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工艺"六色印刷干式复合半成品,按需方提供光盘制版,生产"等内容,即彩印公司所供"经济包"系列的各种卷膜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结构、规格、工艺,以自己拥有的技术、设备和劳动进行印制并交付的,且卷膜印有食品厂的商标、厂址,为食品厂特殊要求的特定物,不能向其他厂家销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应定为印制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为合同履行地。荆州市沙市区法院虽立案在先,但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无锡市,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公平、公正处理。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请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督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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