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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以下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的规定(更新时间:2012/1/6):
基本法律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法律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 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 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行政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司法规范性文件
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一种,其与加工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标的物限于以建设工程为范畴的工作成果。本案金河公司与牧羊公司签订的《扬州牧羊钢板仓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虽然合同的名称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双方称谓"定作方"、"承揽方",但从合同第四条和第七他约定的内容看,最终交付的不是钢板仓本身,而是由土建、钢板仓及配套设施构成的钢板仓形式的原料库房,即交付的标的物为建筑物。钢板仓形式的原料库房安装施工调试完毕,才标志本合同工作成果的完成和交付。因此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具体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应以工程安装施工地即内蒙古托克托县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内蒙古托克托县法院和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内蒙古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且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事实而产生的纠纷,故应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 建设工程合同是包括勘察、设计与施工在内的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河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发射塔工程合同书》,不仅约定了对施工地点进行勘察设计,而且还对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结算方式、技术资料、施工图纸的交付进行了约定,其内容均属施工合同内容,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铁塔公司虽为履行该施工合同在山东省胶州市完成了发射塔零部件的加工,但这些加工只能认定为是为履行该施工合同而做的部分准备工作。本案中铁塔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地点在河南省延津县,故延津县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合同履行地不在胶州市,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地法院对本案争议较大,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两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各自的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已作出的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将本案的案卷材料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为了维护、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该通知内容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
地方法院规范性文件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10. 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1.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的,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能通过补充鉴定修正鉴定结论的,则可以补充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请求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经询问当事人同意在二审中鉴定的,可以不发回重审,由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予以鉴定。 12. "黑白合同"及备案合同。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两份合同的(即所谓"黑白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方直接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但由于种种原因,登记备案的合同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价款、质量和工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登记备案的合同并不必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如果当事人在登记备案合同中减少工程款额的目的仅是为了降低其缴费基数,则应认定以另一份合同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13. 诉讼时效。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14. 挂靠施工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并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此种保护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应过于泛化。如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基于合同关系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施工企业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抗辩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必然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但应将诉讼情况通知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要求扣除其向实际施工人的已付款,经审查确已支付且付款正当的,可以支持。 15. 固定价合同的结算。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
46.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是否无效? 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并不都是当然无效,在下列情形下挂靠行为有效: (1)挂靠者虽然以被挂靠者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本身具备建筑等级资质,且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 (2)被挂靠者提供工程技术图纸、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由开发单位直接向被挂靠者结算。 47.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被挂靠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 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 问题解答46.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是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即挂靠者)以赢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者)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 实践中,被挂靠者不参与工程施工,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规定,挂靠者为资质等级借权经营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协议。但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即挂靠者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或尽管存在管理费,但挂靠者已完全处于被挂靠者的管理之中。 问题解答47.挂靠协议签订后,挂靠者在建设施工活动中,会与挂靠协议以外的第三者发生许多经济往来,产生许多纠纷,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等。当挂靠者(企业)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行为时,被挂靠者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但其对挂靠者的经营行为不予管理,对与工程发生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更无选择权,因此挂靠者也应承担合同责任,但要有所区别,要考虑合同相对人行为时对挂靠情况是否明知。当合同相对人对挂靠事实明知时,则说明其行为时实际的交易对象为挂靠者,名义的交易对象则为被挂靠者,其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考虑到被挂靠者责任承担能力通常强于挂靠者,在这种情况下,挂靠者应首先承担责任,在挂靠者履行不能时由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基于挂靠经营纠纷的处理结果,即被挂靠者向挂靠者返还管理费,由挂靠者对挂靠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挂靠者有权将自己先行承担的民事责任,向挂靠者行使追偿权。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诸多问题,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处理难度越来越大。为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会议认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以下原则:第一、要坚持引导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的原则。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行使审判职权,合理干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要通过确认合同是否有效,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引导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以内部联营、挂靠等方式承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要注重运用裁判手段,促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只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不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要注意通过违约金的适用,制裁违约行为,提高失信成本,以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和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建立;要注意维护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甚至超过工程价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结合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况适当调整。如果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价格明显低于建设工程的成本价格,则违反了有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第二、要坚持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在确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利息时,都要充分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如果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并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第三、要坚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原则。要树立"质量优先"的观念,通过司法手段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对于超资质承包工程的,要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判令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对承包人建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经过修复也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第四、要坚持合同原则。对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强制性规范的有效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目前国家调整建设工程的法律规范有60余个,这些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区分不同规范的性质,以便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准确判断。国家颁布的工程定额年度取费标准属于任意性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与合同履行期间实施的工程定额年度取费标准不一致的,应以合同为准;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一次包定的,即所谓"大包干"合同,如果没有出现合同约定以外的情况,如设计变更、施工变动等,一方当事人反悔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可以通过评估或者鉴定的方法确定工程价款;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和办法的,发包人提出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审计评估或者要求按国家核定的资质取费标准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或者一方无正当理由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 (一)关于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会议认为,在建设工程正式施工前发放施工许可证应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加强监管的一种行政手段,主要目的是审查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建设或者施工条件,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如果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该管理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因此施工许可证应属于管理性规范,非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而且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施工合同已经签订,因此,施工许可证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但要防止鉴定出现过多过滥的现象。为此会议确定了以下原则: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则不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要尽可能地减少鉴定范围,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答复的,当事人就鉴定的事项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三)关于"黑白合同"情形下工程款结算的处理问题。长期以来,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强制招标投标的项目领域,经常会发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形。其中一份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即中标合同,另一份则是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社会上将这种现象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有些黑白合同之间内容相差不大,"黑合同"只是与中标合同之间存在细小差别,内容上没有实质性变化;而有些黑白合同之间则存在着重大实质性的修改,如"黑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以及工期等方面均与中标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纠纷,往往会对依据那一份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产生分歧,双方当事人也可能持有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主张权利,这就给人民法院如何正确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带来一定的困难。正确理解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白合同",是准确处理好此类纠纷的基础。"黑白合同"之间必须存在实质性违背,即中标合同之外的合同必须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中标合同具有实质性背离,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在具体量化"黑白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限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法官正确把握裁量的标准。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的建设项目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需要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意味着中标合同必须经过备案后才生效,而只是从证据法意义上确定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审判实践中曾经出现了当事人双方请求按照"黑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形,对此,会议认为,"白合同"是依据招标投标这一法定形式确认的,虽然"黑合同"可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内容规避法律规定、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能代替"白合同"即中标备案的效力,即不能依据"黑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四)关于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工期较长,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设计变更、施工变动、延长工期以及双方对工程价款决算协商不一致等情况,导致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长期不能得到清偿,承包人一旦起诉,发包人往往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拒付拖欠的工程款。处理这类问题时,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的,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若干问题 1、关于反诉和抗辩的区分 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的,应当一并解决,不得要求其另案起诉。 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起反诉的,该异议属于抗辩,在承包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不需发包人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如果发包人提出其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受到的损失超过承包人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的,超出部分须由发包人提出反诉,才能予以支持。 2、关于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工程的后果 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建筑物,使用后发现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存在缺陷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的问题,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能够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是由于施工人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不按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造成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质量问题,施工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返工和修理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3、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原则上委托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工程检测机构,但该工程检测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4、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1)承包人未依法领取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承担业务的,订立的合同无效。 (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认定属于肢解发包、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因肢解发包、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订立的合同无效。 (3)使用他人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他人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承担业务的,订立的合同无效。 (4)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或者规划许可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补办的,订立的合同不生效。发包人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5)发包人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6)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的确定、结算有明确约定的,依法应予保护,一方当事人主张依审计行政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来否定合同约定的,不能支持。但其主张并且能够证明原约定具有显失公平情形的除外。 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0091019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修改)
20070901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1120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本问题之相关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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