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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以下是关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规定(更新时间:201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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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问题之相关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不仅包括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修改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三、对于商标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恶意技术规避的限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人可以依法采取保护其软件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上述技术措施的,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被滥用。上述规定主要限制的是针对受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实施的恶意技术规避行为。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的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著作权人以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构成对其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主张他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他非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非经其他非专利权人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地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注册商标中地名的使用是出于善意,是为了表明产地或地理来源,使用后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若行为人对地名的使用并非出于善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攀附他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地名商标的商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则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而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虽然商标权人根据商标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如果该地名经国家专门行政机关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则被获准使用的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该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商标权人以行为人合法使用的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侵犯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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