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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以下是关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的规定(更新时间:2012/01/21):
法律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司法规范性文件
200909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修改后的专利法的通知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无须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当事人拥有或者实施的专利是否属于某项专利的从属专利,也不宜认定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但是,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不论被控侵权物是否具有专利,只要原告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应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在进行技术对比判定时,应当以申请在先的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物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个别或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依据等同原则属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判断专利侵权通常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要具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方能认定侵权成立,不存在部分侵权的问题。就本案来说,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粉镀锌的方法,权利要求2记载的是粉镀锌装置,两者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当被控侵权的方法具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时,即构成对该方法专利权的侵犯;当被控侵权的方法和装置同时具有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时,既构成对该专利的方法专利权的侵犯,也构成对该专利的产品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的案件是一类独立的新类型案件。为了便于司法统计,并正确表明这类案件的性质,应当将这类案件统一编号为"禁"字号。 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案件的受理费问题,由于这类案件没有争议金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按每件交纳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
同意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所辖区内的下列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大连市化学工业公司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的"用氯化钾原料生产无氯复合肥的方法",申请日是1991年10月7日,授权日是1998年4月9日。现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山东红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销售由该方法制得的产品,庄河市农业物资经销处在大连地区经销大化集团生产的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可以不中止诉讼。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受理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审理与相关专利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也可以中止诉讼。
新修改的专利法已经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专利法规定,专利管理部门对侵权赔偿数额等涉及当事人民事权益争议的,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后,专利管理部门仍旧适用原专利法有关处理纠纷程序上的规定行使职权,已丧失了法律依据,也将与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涉及专利的民事纠纷案件及行政案件发生矛盾。因此,对于专利管理部门在2001年7月1日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适用现行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特此函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因此,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该司法解释所称"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以防过于宽松而使之失去意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但对于原告坚持不出具检索报告,且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宣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无其他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关于王川诉合肥继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神电避雷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电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神电公司不服你院(1999)知终字第3号终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调卷审查后认为,本案存在的问题比较明显,特别是原审依据的技术鉴定似不足以采信。请你院对本案予以全面复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复查中请注意以下问题:
关于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以下简称涪陵药厂)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因急支糖浆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一案,华山医院不服你院(1999)渝高法知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今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刘豫阳也向本院反映本案的有关问题。现将有关申请再审材料转你院,请你院依法予以复查。复查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华山医院在本案中可以主张权利的技术方案 1.从你院认定的事实看,华山医院在履行其与涪陵药厂1984年7月3日签订的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协议时,转让给涪陵药厂的技术方案是沈自尹提交的处方和其学生胡国让提交的一份简单的生产工艺。对这部分技术成果,华山医院只是许可涪陵药厂使用,其整体权利包括专利申请权并未一并转让给涪陵药厂,其技术成果权是否仍应属于华山医院? 2.涪陵药厂1984年7月28日起草的急支糖浆试制工艺规程,从其是经过华山医院沈自尹批注"同意以上试制工艺规程"并经过华山医院盖章确认的事实看,应当认为是属于双方合作进行后续改进形成的成果?否则,涪陵药厂根本无需再"寄请华山医院校对审核"。 因此,华山医院在本案中可以主张权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应当确定为其转让的技术和在转让后共同完成后续改进的技术? 二、华山医院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较 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由原料配方和工艺两部分组成。 1.关于配方。从专利说明书和中国专利局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看,本案专利配方的创造性主要体现在:"申请人选择了过去从未用于治疗咳嗽的金荞麦作为配方的主药,按照中医君臣佐使原则进行选药组方,以特定的用量配比进行配置组成方剂。"而这一特点已经体现在华山医院转让的处方中,专利的配方实质上就是华山医院转让的处方。专利配方组分用量比例范围只是在华山医院处方组分含量的基础上提出的,这种用量范围上的同比扩展一般而言并不产生新的创造性。而且华山医院处方组分含量也在专利配方组分用量比例范围之内。在专利不被认为丧失新颖性的情况下,华山医院转让的处方也同样不能认为在申请日前已经属于现有公知技术。因此,仅就配方而言,其技术权益是否应当归华山医院享有? 2.关于工艺。从专利说明书和中国专利局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看,其创造性主要体现在回流提取与水煎煮提取相结合的联合提取工艺,以及分次加入回流提取的挥发油有效成分和蔗糖的技术内容。而这一特点在双方共同完成后续改进的急支糖浆试制工艺规程中已经基本得到了体现。对这部分技术内容,是否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技术权益? 3.即使不认为专利工艺部分的后续改进系双方共同完成而认定为是涪陵药厂单独完成,从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看,是否也应当判定专利属双方共有? 4.从专利证书看,将华山医院职工沈自尹列为第一发明人,说明专利技术方案中至少有沈自尹发明的技术内容,而沈自尹又从未受聘于涪陵药厂,其作为华山医院的职工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其使用权和转让权是否应属于华山医院? 三、原判判决理由自相矛盾
原一、二审均肯定了专利技术方案由配方和生产工艺两部分组成,一审却又以专利技术方案是涪陵药厂在华山医院转让的阶段性技术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后续开发取得的技术成果,即判决专利权归后续开发人单方享有;二审仅仅因生产工艺技术系涪陵药厂经过后续开发取得,即将专利权判归涪陵药厂单独设计所有。如果涪陵药厂改进(且不论这种改进是单方还是共同完成)之前的技术即华山医院转让的技术(主要是配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属于公知技术,则专利权应当归涪陵药厂单方所有。可是,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看,其将配方和工艺一并写入特征部分,而且经过专利局撤销程序审查认为专利具备新颖性。可见,专利技术方案的组成内容(配方和工艺)在申请日以前均未成为公知技术。原审也未认定华山医院转让的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成为公知技术。因此,专利技术方案中至少是包含有华山医院的技术成果,即使不对专利技术方案比较于华山医院转让的技术方案是否有创造性进行技术对比鉴定,是否也应当认定专利权属于双方共有? 另外,从更加稳妥地处理纠纷和科学地判定技术权益出发,建议将华山医院转让涪陵药厂的配方和工艺分别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配方和工艺进行技术对比鉴定,看后技术方案比前技术方案能否形成专利法上的创造性。如果有创造性存在,则应当判定专利权共有,如果无创造性存在,则应当判定专利权归华山医院。 1. 同意你院报告对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与中科隆达研究部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几点说明》、《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等几份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合资经营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合同》因双方未履行报批手续,该合同未依法生效。
2. 同意你院对天狮生物工程公司诉权问题的认定。 3. 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25%利润提成的技术转让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原《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方中科隆达研究部有权解除合同,但该解除合同的请求已被天津仲裁委员会驳回,因此,该技术转让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陈勇在独占许可合同的许可范围内,未经受让方同意将该技术再许可亦不适当。你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应否解除合同以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决定。 林翠雯和福州九星企业集团公司诉福特卫视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华强特种器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曾于1998年2月19日以(1998)法知监字第4号函要求你院就本案有关问题进行复查,并于同年4月17日以(1998)知监字第4-2号函建议你院暂缓对本案判决的执行。你院已通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本案判决。日前,林翠雯和福州九星企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10月16日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该决定在新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了林翠雯的9522285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同时请求解除暂缓执行,继续执行原判决。经审查有关材料,现对本案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函告如下:
1.关于是否继续暂缓执行本案判决的问题,请你院在对林翠雯的95222858.0号专利新的权利要求书与被告产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后自行作出决定。 2.关于原判决所采用的技术特征对比方法的问题和侵权赔偿额确定的问题,请你院复查后,将复查结果直接答复申请再审人。 赔偿损失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广泛、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如果对权利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损失大赔偿少"、"得不偿失"的情况,不能依法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赔偿原则是赔偿实际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商标侵权、专利侵权损失赔偿的计算问题制发过司法解释。审判实践证明,这些司法解释对于大多数案件,是适用的,但也出现一些案件的损害赔偿额难以用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来计算。对此,与会同志认为,对于已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利额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
一、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若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一、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应当授予专利权,依据专利法第40条和第43条规定,应当由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审查决定。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当依照专利法第59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所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应当是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表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部分;在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已有的外表形状,该产品内容结构形状以及该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的外表形状,不属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内容。本案中,原审被告产品的外表形状因与原审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的已有外表形状相同,属于可自由利用的已有技术范围,不属于原审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故原审被告制造的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审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你院报告称,专利权人长城公司一直自己实施"等离子体加速器法离子镀膜装置"专利技术。1993年12月,长城公司发现遵化设备厂向北京齿轮厂销售了其专利权的产品等离子体镀膜机,认为该销售行为已构成了侵权,遂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遵化设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专利技术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我们研究认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生产制造和经营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两种专利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销售行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形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你院京高法(1990)第208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时,可以根据该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聘请有关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
一、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纠纷对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包括: 1、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案件; 2、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纠纷案件; 3、关于协作(合作)完成或者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谁有权申请专利的纠纷案件。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按我院1985年2月16日《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第2项规定办理,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由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并报经我院同意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四、人民法院对专利申请权纠纷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及时抄送国家专利局。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或者复审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是针对已为人民法院确认专利申请权提出的,而且异议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了新的证据和理由,则应中止专利审查或者复审程序,并将新的证据和理由送交有关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和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 五、为防止发明创造失去新颖性,对于尚未公开的专利申请,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保密。
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方便台湾同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通过互联网传输并以电子文件形式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专利电子申请)有关的程序和要求,方便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提高专利审批效率,推进电子政务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0091001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
部门规范性文件
20100801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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